1.案件事实
审理法院:韩国最高法院
审理结果:被告2的行为不构成职业性背信罪,被告1不构成该罪的共犯
在被告2于2011年8月或前后离开被害人公司时,被告2并没有归还或丢弃任何其手上有的被害人公司的文件。此后,被告2带着这些文件加入了由被告1创建的公司,该公司是被害人公司的竞争对手。被告2利用其留有的文件为该竞争对手公司编写源代码,并且还于2012年8月24日前后与被告2共谋利用其保留的14号文件。控方起诉被告1和2,认为被告2利用了其保留的文件的行为以及第14号文件的行为构成了职业性背信罪,而被告1与被告2共谋利用第14号文件的行为构成共犯。
2.典型意义
最高院在本案指明,职业性背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管理他人业务的人,该罪于未经授权的泄露或转移商业秘密时以及退休时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或为了个人利益的使用未能履行其归还或丢弃商业秘密的义务成立。但是最高院也指出,在离职后,由于前雇员已经不再是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其后续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构成职业性背信罪。
3.法律标准
最高院指出,职业性背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因此,如果公司雇员在受雇期间向竞争对手公司泄露商业秘密,或为了个人利益而擅自将商业秘密移除,这种行为构成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的泄露或转移,并违反了一个人作为管理人员的职业职责。因此,职业性背信罪在未经授权的泄露或转移商业秘密时就成立。此外,即使该雇员被授权移除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职业性失信,如果该雇员在其退休时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或为了个人利益的使用未能履行其归还或丢弃商业秘密的义务,则该雇员的职业性背信罪在该雇员退休时仍成立。
但是,雇员退休后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或为了个人利益的使用未能履行其归还或丢弃商业秘密的义务,除非有任何特殊情况,该雇员就不能再被视为职业性背信罪中的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即使前雇员未经授权向竞争对手公司泄露商业秘密,或为个人利益利用雇员未能归还或丢弃的商业秘密等,这仅仅是对已经成立的职业性背信罪的实施。在不讨论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泄露或利用是否构成《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等的问题,该种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职业性背信罪。此外,由于前雇员不能被视为管理另一方的业务的人,参与和/或参与此类未经授权的泄露或利用的第三方也不能被视为职业性背信罪的共犯,除非该第三方处于管理他人业务的人员的位置。
4.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在被告2使用第14号文件时,被告2离开被害人公司已经大约一年了,除非存在任何其他特殊情况,被告2不得被视为处于管理被害人公司业务人员的地位。即被告2使用第14号文件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职业性背信罪,即使被告1与被告2共谋和/或参与了被告2的此类行为,被告1也不构成职业性背信罪的共犯。但是最高院认为,被告1与被告2共谋利用第14号文件的行为构成《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中的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