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 称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 人,两商标注册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大 力推广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 司等将在海外注册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 作为商业标识广泛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 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西门子公司认为宁波奇帅电 器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 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被诉侵权 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宁波奇帅 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 理开支16.3万元。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 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明 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 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 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 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权利人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商标属 于驰名商标,而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经营者,通过海外注 册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动机及行为的具 体表现形式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侵权故意明显,将以企 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场 合进行使用的,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案充分体现了 人民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鲜明司法态度,有力打击 了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 良好营商环境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