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奈儿与华为商标异议案
来源: 新疆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2024-11-06
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欧盟
审理机关:欧洲法院
案件编号:T-44/20(ECLI:EU:T:2021:207)
审理法官:D. Spielmann、U. Öberg、R. Mastroianni
知识产权类型:商标
纠纷类型:授权确权纠纷
重点产业:制造业
起诉日期:2020 年 1 月 27 日
判决日期:2021 年 4 月 21 日
审理结果:原告败诉
(二)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1. 香奈儿在法国的两件在先注册商标
(1)第一件在先商标
商标图样:
注册号:3977077
申请日:2013 年 1 月 24 日
注册日:2013 年 5 月 17 日
商品类别:1、3 —— 6、8 —— 16、18、20 —— 28、32 —— 45
指定商品:照相机;太阳镜;眼镜;耳机;听筒;计算机硬件;香水;化妆品;化妆珠宝;皮具;衣物等
(2)第二件在先商标
商标图样:
注册号:1334490
申请 / 注册日:1985 年 12 月 11 日
商品类别:3、14、18、25
指定商品:香水;化妆品;化妆珠宝;皮具;衣物等
2. 华为在欧盟的注册商标具体信息如下:
商标图样:
注册号:017248642
申请日:2017 年 09 月 26 日
注册日:2021 年 7 月 29 日
商品类别:9
指定商品:语音应答设备;语音识别软件;电气照明、温控设备和电子产品远程控制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可下载的移动 Wi-Fi 管理软件;移动电话;USB调制解调器;无线调制解调器;调制解调器;机顶盒;计算机终端;PDA(个人数字助理);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鼠标;耳机;计算机程序 ( 可下载软件 );智能眼镜;智能手表;自拍杆等
(三)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Chanel(香奈儿)
被告: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欧盟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Huawei Technologies Co.,Ltd(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7 年 9 月 26 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 9 类指定商品项目上注册商标图样为“
”的欧盟商标。该商标申请于 2017 年 10 月 11 日在欧盟商标公告第 193/2017 号上进行公告。
2017 年 12 月 28 日,香奈儿依据《欧盟商标条例》(2017/1001 号,以下简称“2017/1001 号条例”)针对华为公司在第 9 类指定商品项目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商标与其两件在先商标权利冲突(即第 3977077 号法国商标及第 1334490 号法国商标)。2019 年 3 月 19 日,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称该商标与香奈儿引证的两件在先“双 C”商标不相似,也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因此驳回了香奈儿的异议申请。
2019 年 5 月 14 日,香奈儿依据 2017/1001 号条例第 66 —— 71 条针对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的驳回决定向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9 年11 月 28 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驳回了香奈儿的上诉申请。驳回理
由是华为申请商标与香奈儿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方面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知名商标不同,不满足 2017/1001 号条例第 8(5)条的第一个适用条件,即有争议的标志必须相同或相似。
2020 年 1 月 27 日,针对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的驳回决定,香奈儿向欧盟普通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请求:第一,撤销争议商标与所称的知名商标不相似的决定;第二,撤销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不相似的决定;第三,判令欧盟知识产权局支付诉讼费用。理由是:(1)香奈儿认为,上诉委员会驳回其基于《欧共体商标条例》(207/2009 号,以下简称“第 207/2009 号条例”)第 8(5)条 [ 现为第 2017/1001 号条例第 8(5)条 ] 的上诉请求时在混淆可能性评估中存在错误;(2)香奈儿认为,上诉委员会驳回其基于第 207/2009 号条例第 8(1)(b)条 [ 现为第 2017/1001 号条例第 8(1)(b)条 ] 的上诉请求时在混淆可能性评估中存在错误。
2021 年 4 月 21 日,欧盟普通法院认定,尽管两件商标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华为公司商标中的曲线有特定的排列和比例,尤其是香奈儿的商标曲线更圆润、线条更粗,且方向是水平的,华为公司的商标是垂直的,两件商标的视觉差异很大,排除了相似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据此驳回香奈儿的起诉。[1]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1. 争议商标是否会贬损香奈儿商标的识别性或声誉
香奈儿认为其商标属于欧盟共同体商标规章的知名商标,因华为商标与香奈儿商标构成近似,可能会贬损其识别性或信誉,违反 2017/1001 号条例第 8(5)条之不得注册事由。[2]
欧盟普通法院认为,华为的商标视觉上虽然有类似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在发音上,二者无法发音,所以无法比较;在观念上,华为的商标当初设计时,想要呈现一个整体为“H”的形象,所以观念上就是 H,与香奈儿的“双C”图,观念不同。
整体而言,二者商标在图样上不构成近似。既然不构成近似,也就不用进一步判断是否有贬损知名商标的识别性或声誉了,因为不满足 207/2009 号条例第8(5)条规定的首要条件。
从欧盟普通法院的观点来看,在适用 207/2009 号条例第 8(5)条时,首先要对比在先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判断商标在视觉、语音和概念上的相似性必须基于商标的整体外观,尤其要考虑二者的独特性和主导性元素。在比较争议商标和知名商标时以其注册时的形式进行比较,而不考虑其在市场使用时可能产生的角度变换。其次,根据 207/2009 号条例第8(5)条,驰名商标保护的不仅是商标本身,更是商标所承载的权利人声誉和品质。毕竟,单纯的商标不具备任何价值,只有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联合使用时,驰名商标的价值才得以体现。
2. 争议商标是否与香奈儿在先商标之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
该案焦点是这两件商标是否足以产生混淆误认。
香奈儿认为,华为公司的商标图样只是其“双 C”商标旋转 90°,应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会因为商品摆放角度,不一定与原注册图样一样正面呈现,故可能在实际使用上与华为商标构成近似。
欧盟普通法院认为,认定一般商标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先要判断二商标图样是否构成近似。在外观上,二商标虽然组成元素有类似部分,但整体而言并不构成近似;在读音上、观念上,二商标不近似。故整体上,商标图样不构成近似。既然商标图样不构成近似,也就不必再探讨混淆误认之虞判断的其他因素了。
从欧盟普通法院的观点来看,对适用 207/2009 号条例第 8(1)(b)条的案件,第一,对比在先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对比时不应考虑在先商标的驰名声誉和显著区别属性;第二,对比在先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之间是否相同或类似;第三,结合前两个步骤的对比结果,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混淆相似风险”。上述步骤应依次进行,缺一则不可得出混淆相似的结论。
(二)相关法律条款
该案主要依据的 207/2009 号条例,发布于 2009 年 2 月 26 日,2015 年 12月 16日修订成为《欧盟商标条例》(2015/2424)并于 2016 年 3 月 23 日生效。随后被 2017 年 6 月 14 日修订的 2017/1001 号条例废除并取代,修订后的条例于 2017 年 10 月 1 日生效。
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是 2017 年 9 月 26 日,该案适用 207/2009 号实质性条款进行审查。
207/2009 号条例第 8(1)(b)条规定,如果在先商标的持有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则该注册申请可被驳回:(1)涉案标志与覆盖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以及(2)在先商标受保护的范围内,存在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具有联系的可能性)。
207/2009 号条例第 8(5)条规定,必须满足以下三个累积条件:(1)涉案标志必须相同或近似;(2)异议中引用的在先商标必须知名;(3)无正当理由使用该申请标志具有不合理地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或对其造成损害的风险。
四、经验启示
企业在海外注册商标时,遇到驳回、异议、诉讼等问题时要据理力争。该案是中国企业海外商标保护中积极争取并取得最终胜利的典型案例。
该案先后经过了异议、诉讼、上诉等多个程序,历时 4 年,最终维护了其海外商标权益。即便在诉讼程序中华为公司作为第三人,其也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选择放弃,华为公司或许进入欧洲的时候会面临换标或侵权指控等更严
重的后果,致使其在欧洲的业务发展和品牌形象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海外商标注册程序各有不同,企业需要充分理解各国法律法规,选择恰当的策略来维护海外商标权益。与国内相比,海外商标注册周期长、程序复杂、不确定性多。欧盟商标最大的特点就是保护程序集中化,但欧盟商标注册时,关于商标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地域延伸至欧盟所有国家,也就是说在欧盟任一成员国中发现存在商标混淆可能性时,欧盟会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欧盟因有 27 个成员国,故商标被异议概率也相对较高。鉴于欧盟成员国商标体系独立于欧盟商标体系,法律规定和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欧盟申请商标遭遇第三方异议时,也可考虑在欧盟主要国家或目标国家直接提交注册申请,或可能在该国范围内获得保护。
另外,在该案中,香奈儿商标维权虽然失败了,但是其反应灵敏的专业素养和态度坚决的商标保护意识,依然值得我们学习。外向型企业在做好海外商标布局后,还要加强海外商标监控,对于核心商标要定期监控有没有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或使用。出现相同或近似商标时,要及时通过异议或撤销等程序阻止对方获得注册或继续使用,避免因为相同或近似导致商标混淆,损害企业利益。
[1]参见:https://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docid=240167&doclang=EN。
[2]原文为:“Furthermore, upon opposition by the proprietor of an earlier trade mark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2, the trademark applied for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where it i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the earlier trade mark and is to be registered for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not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is registered, where, in the case of an earlier Community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Community and, in the case of an earlier national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 concerned and where the use without due cause of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 or be detrimental to,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the repute of the earlier trade mark.”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典型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