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欧盟
审理机关:欧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案件编号:C-41/21 p(ECLI:Eu:C:2021:352)
审理法官:R. Silvade Lapuerta、N. Pi arra、D. Sˇ váby
知识产权类型:商标
纠纷类型:授权确权纠纷
所属产业:医药健康
上诉日期:2021 年 1 月 26 日
判决日期:2021 年 4 月 29 日
审理结果:原告败诉
(二)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注册商标具体信息如下:
商标图样:
注册号:第 6295638 号
申请日:2007 年 9 月 20 日
注册日:2008 年 8 月 21 日
商品类别:第 5 类
(三)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Allergan Holdings France(法国艾尔建控股公司)
被告: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EUIPO(欧盟知识产权局)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2007 年 9 月 20 日,法国艾尔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JUVEDERM ULTRA”(以下简称“系争商标”),指定《商标国际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
中的第 5 类和第 10 类商品,具体商品项目措辞为:“第 5 类:用于滋润皮肤和减少皱纹的注射用药品”;“第 10 类:皮肤植入填充物,包括医疗用的黏性补充物质,用于填充皱纹或增加体积”。
2016 年 3 月 8 日,黎巴嫩德玛维他公司(以下简称“德玛维他”)针对系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 207/2009 号)第 51(1)(a)条的规定,该商标在过去的 5 年没有真正被连续使用。2016 年 8 月 19 日和 22日,以及 2017 年 4 月 21 日和 6 月 15 日,艾尔建分次提交了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明。
2018 年 7 月 31 日,经审理,欧盟知识产权局部分支持了该撤销申请,决定撤销系争商标在第 10 类指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同时维持其在第 5 类指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艾尔建和德玛维他分别针对该裁定提出复审请求。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于 2019 年 7 月 18 日作出决定,驳回艾尔建的复审请求。
(二)诉讼过程
1. 一审程序
艾尔建不服上诉委员会决定,向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委员会错误地认定系争商标没有真正被用于第 10 类的商品。但其所提交的作为使用证据的商品具有双重功能,即不仅属于第 5 类药品,也属于第 10 类商品“人工植入物”的下位概念“皮肤植入填充物”。
2020 年 11 月 18 日,欧盟普通法院驳回艾尔建的上诉。其判决理由归纳如下:
(1)艾尔建在之前并没有提到商品具有双重功能,相反,其意图是在《尼斯协定》的两个不同类别下保护同一商品。
(2)根据 1995 年 12 月 13 日实施第 40/94 号条例的委员会条例 [(EC)第 2868/95 号 ] 第 2(2)项规则的措辞,同一商品因双重功能被分在不同类别通常是不可能的。根据属时理由原则,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该案。
(3)在商标撤销诉讼中,通常应由商标所有人来证明商标的真实使用。该案中,涉案商品的唯一功能是用透明质酸凝胶填充皮肤皱纹,这是广义上药品所特有的功能,应属于第 5 类,而不属于广义上第 10 类的医疗器械。
(4)艾尔建并未证明其商品同时构成第 10 类的植入物。植入物通常与手术有关,但正如艾尔建所述,所涉商品是“含有透明质酸凝胶的可注射真皮填充物,用于平滑面部皱纹和增加面部下垂区域的体积”,而并非植入物。
2. 二审程序
艾尔建于 2021 年 1 月 26 日根据《欧洲法院规约》(the Statute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56 条,向欧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提起上诉。
根据《欧洲法院规约》第 58a 条第 1 款,对欧盟普通法院审理的关于欧盟知识产权局独立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的上诉,法院应首先决定是否允许其进行上诉,否则不得进行后续审判。因此该案中,欧洲法院必须就是否应允许艾尔建进行上诉进行裁定。
(1)初审判断要点
根据《欧洲法院规约》第 58a 条第 3 款,如果上诉提出的问题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则应允许按照《欧盟普通法院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详细规则对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上诉申请。此外,上诉人还应在上诉书中确认应允许上诉的请求,列出上诉中提出的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以及使法院能够对该请求作出裁决的所有必要信息。根据《欧盟普通法院程序规则》第 170b(1)条和第 170b(3)条,法院则应尽快以附解释理由的命令形式,对是否允许上诉的请求作出裁决。
(2)上诉人的主张
为了支持其允许上诉的请求,艾尔建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仅从欧盟普通法院最近的判例中可以看出,自《欧洲法院规约》第58a 条生效以来,欧盟普通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违反程序规则和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该案中,欧盟普通法院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 296 条、《欧洲法院规约》第 36 条和第 53 条第 1 款以及《欧盟普通法院程序规则》第 117(m)条,因为它没有履行提供理由说明的义务。具体而言,欧盟普通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的论点和所举证据,而这些证据可以表明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具有“皮肤植入物”的功能。
第三,欧盟普通法院在上诉判决的第 19 段以未附说明理由的武断方式得出结论,认定因为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尼斯协定》第 5 类中的可注射皮肤填充剂,就不能同时构成第 10 类中的植入物。
第四,由于没有说明其判决依据的理由,也没有考虑上诉人提出的论点和证据,欧盟普通法院没有切实履行审查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决定合法性的义务。
(3)欧洲法院的观点
法院首先确认,决定是否允许上诉的机制之目的是将法院的审查限制在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对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之中。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允许上诉的请求中必须明确详细地列出上诉所依据的理由,以及每个上诉理由所提出的法律问题,并具体说明该问题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是否重要,且列出该问题具有重要性的具体原因。
法院特别指出,就上诉理由而言,允许上诉的请求必须具体说明被上诉的判决或命令所违反的欧盟法律规定或判例法,简明扼要地解释欧盟普通法院所犯法律错误的性质,并说明该错误对被上诉的判决或命令的结果有多大影响。此外,就举证责任而言,上诉人必须证明,在其上诉中援引的法律问题之外,上诉提出了一个或多个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
该案中,上诉人艾尔建指出了欧盟普通法院犯下的两个所谓法律错误,即违反提供理由说明的义务和违反审查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决定合法性的义务,并进一步认为,这些错误印证了欧盟普通法院在最近一系列判例中体现出的侵犯程序规则和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倾向。
欧洲法院对此并不认同。法院认为:上诉人艾尔建的论点并不足以证明上诉提出的问题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此外,上诉人提到的据称欧盟普通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所犯下法律错误的问题,并非属于为了证明应被允许继续上诉而应当提出的关联问题。
欧洲法院注意到,在上诉判决的第 19 段中,欧盟普通法院肯定了欧盟知识产权局的论点,即《尼斯协定》第 10 类中的植入物通常仅与手术有关,涉案商品的唯一功能是填补皮肤皱纹,这种功能仅是《尼斯协定》第 5 类药品所特有的。
上诉人未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同时构成《尼斯协定》第 10 类的植入物。因此,与上诉人的陈述相反,不能认为欧盟普通法院是在没有提供理由说明的情况下得出裁判结论。
最终,法院终审裁定:继续上诉的请求不予接受,上诉人艾尔建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1]
三、法律分析
(一)欧洲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
该案在欧洲法院的上诉初审中未能够被准予进行后续的上诉程序,其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未达到欧洲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
那么,什么样的案件会被认为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举例而言,欧洲法院在 2019 年 9 月针对特定案情(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多家生产厂商在欧盟内部市场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用于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已有混淆的情况下仍坚持申请是否构成恶意?)的请示予以受理并作出C104/18 P 号判决。[2]欧洲法院认为,“混淆”是认定恶意的考虑因素之一,但这不等于必须混淆才能构成恶意,构成恶意与否应经过全面审查再进行判断;即使没有混淆可能,甚至所涉及的商标没有使用,同样有可能构成恶意。欧盟普通法院虽然意识到要根据“商业逻辑以及时间和事件背景”全面审查,但具体审查时却未能真正贯彻这个原则。
对照这两个不同的案件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对所受理案件范围有着严格的界定标准。在该案中,尽管上诉人艾尔建声称欧盟普通法院违反提供理由说明的义务和违反审查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决定合法性的义务,但是欧洲法院显然认为只要欧盟普通法院在判决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明确的回应,即为符合相应的义务。由于该案中所反映的所谓法律问题确实比较抽象且不真实,因此也就难以被认为对欧盟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院观点
该案中系争商标“JUVEDERM ULTRA”被实际使用于申请人所生产的一种在世界医美领域颇具知名度的凝胶型玻尿酸产品。该产品通过注射至中层至深层真皮组织,用于矫正如皱纹、法令纹、泪沟等皮肤皱褶。玻尿酸产品并非《尼斯协定》下的规范商品项目。申请人将该系争商标指定在《尼斯协定》的第 5 类及第 10 类商品项目上可以理解为具有扩大保护之目的。
但是,欧洲法院对于不恰当扩大特定商品项目的保护范围一直保持警惕态度。Tanchev 法官在“Sky International AG v. SkyKick UK Limited 案”中提出,申请人不应出于扩大专有权范围或超出商标功能之外的目的将商品和服务的类别纳入申请。不遵守该原则的申请人或许会面临恶意注册指控,导致全部或部分注册被宣告无效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通过该案可以进一步看出,对于非规范商品项目的保护范围,欧盟的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并无差异,均认为对于具体的商品原则上不会也不应出现属于《尼斯协定》不同类别的情形。换言之,对于商标被实际使用的商品的类别选择,只能是非此即彼。这也提示广大申请人对于使用的非规范商品项目应当明确其实际含义,表述不宜过于宽泛而应当尽可能清晰和准确,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具体及准确的保护类别,从而获得更有利且明确的保护范围。
四、经验启示
(一)熟悉商标海外注册途径
1. 通过代理机构直接向所要申请的国家提出申请
(1)通过国内的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2)直接委托当地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2. 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途径向所要申请的国家(必须是马德里联盟成员)提出领土延伸申请
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核通过后向马德里国际注册局递交注册申请。
马德里联盟共有 100 多个成员,其中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欧盟和比荷卢是联合主体。
(二)熟悉国外商标注册制度的主要不同点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以注册在先原则为主,兼顾使用在先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以使用在先原则为主,兼顾注册在先的原则。
欧盟商标申请注册的主要流程为:申请—审查—公告—注册发证。其中比较特别的一点是官方会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而不会以近似理由主动驳回商标,因此欧盟商标在公告期内,容易受到第三方的异议。因此,对于国内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在申请欧盟商标之前,可以先进行商标检索,查看有无在先近似商标,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将来在公告期可能受到的异议。同样地,商标权利人在成功注册欧盟商标后,也需持续关注,如监测到近似商标在申请注册,也可提起异议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商标权。
[1]参见:https://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233877&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481306。
[2]参见:https://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217672&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485786。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典型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