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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德士制药和梯瓦制药与百时美施贵宝生物制药专利无效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英国
 
审理机关:英国高级法院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商业和财产法庭
 
案件编号:[2022] EWHC 822(Pat)
 
审理法官:Justice Meade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
 
纠纷类型:专利无效纠纷
 
重点产业:生物制药
 
起诉日期:2020 年 11 月
 
判决日期:2022 年 4 月 7 日
 
审理结果:原告胜诉
 
(二)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百时美施贵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拥有的欧洲专利,专利号为 UK1427415B1,发明名称为“治疗血栓栓塞疾病的阿哌沙班”。
 
(三)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Sandoz Limited(山德士制药有限公司);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imited(梯瓦制药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百时美施贵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时美施贵宝”)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事实
 
山德士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德士制药”)和梯瓦制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瓦制药”)向法院要求撤销百时美施贵宝名下的一项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涉及一种名为阿哌沙班的化合物,该化合物由百时美施贵宝销售,用于治疗血栓栓塞性疾病。阿哌沙班的治疗用途取决于其作为Ⅹa 因子抑制剂[1]的活性。对于阿哌沙班本身来说,其已经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Ⅹa 因子抑制剂和一种有效的治疗方法。然而原告对被告专利的核心攻击点在于,该专利不可能使阿哌沙班具有任何有用的Ⅹa 因子抑制活性——要么在治疗中有用,要么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按照常理来说,检验该专利的可信性(plausibility)应当通过参考 WO2003/026652A1(以下简称“652 号专利”)公布的专利申请来进行。事实上,百时美施贵宝在加拿大也曾进行过此类诉讼,并且在加拿大获得胜诉。然而由于加拿大和英国两国的适用标准不同,此前的诉讼对于该案的审理没有参考意义,当然被告也并没有提出应当参考之前的案件来进行审理的诉求。该案中,法院的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一些公知常识的问题。由于该案涉及生物、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因此有很多事情需要明确。二是缺乏可信性。缺乏可信性并不能直接作为撤销专利的理由。三是Ⅹa 因子抑制剂的含氮杂环的明显性。四是(仅仅梯瓦制药提出)权利要求 1 — 6 超出了专利的技术贡献,特别是对于产品本身的权利要求是无效的。
 
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中各传唤了三名专家作为自己的证人和技术团队,而案件中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专家对Ⅹa 因子抑制剂相关知识的熟悉程度是不同的,即有的专家其实是不懂和涉案专利相关的知识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双方实际还提出了许多其他的问题。这些问题因被法院认为是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被法院驳回后没有作为审理的重点。比如说百时美施贵宝曾提出阿哌沙班作为一种强效和选择性的Ⅹa 因子抑制剂,已经被证明是一种非常重要和广泛使用的药物,并且其在最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也认为前述事实是案件中的“核心问题”,有关研究人员甚至还因研发获奖。主审法官认为这些问题是不相关的,评估专利的合理性应当基于 652 号专利进行,关于阿哌沙班已经被证明出的结论不具备参考性。再比如说原告方(山德士制药和梯瓦制药)声称,在优先权日前后,规模大的创新者会故意不提供化合物本身的专利申请数据,以实现广泛的保护。这种做法可以不泄露其商业意图或对其竞争对手有用的技术信息。因此原告方认为这种做法会导致要么 652 号专利中遗漏了关于阿哌沙班的测试数据,要么就是申请人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此类的测试。法官认为这些说法也是不相关的,并且其也无法评估是否有这样的做法或者有哪些数据没有被纳入 652 号专利及其被遗漏的原因。法官的任务就是评估 652 号专利是否使所依赖的阿哌沙班的质量和用途具有可信性。
 
主审法官认为缺乏可信性本身并不是直接撤销的理由,可信性是根据创造性和充分性产生的。在一些与适用可信性有关的法律原则案件之中,主审法官认为只需处理这些案件中的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在“Agrevo 案”[2]中,阿格瑞沃(Agrevo)是一种三唑类药物,涉案权利要求针对的是化合物本身,没有使用上的限制。但是说明书中却声明了阿格瑞沃作为除草剂的用途。上诉人认为,《欧洲专利公约》(EPC)第 56 条没有明确要求专利申请的主题必须解决技术问题,因此必须在不考虑解决任何技术问题的情况下认定创造性问题。然而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意见与之相反,其认为对于那些实用性不可信的化合物,唯一的技术贡献是提供其他化合物,而这不可能具备创造性。
 
第二,在“Warner-Lambert v Generics 案”[3]中,法官认为对于可信性的分析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贡献。而百时美施贵宝在这方面做得不够好,其在讨论事实时所持可信性理由并不是源于“652 号专利”的任何内容,而是来自他认为是公知常识的事项,但并不是百时美施贵宝的贡献,可信性理由来源于此不具有说服力。
 
第三,在“Fibrogen v Akebia 案”[4]中,法官讨论了权利广度的问题,即在一类化合物中是否还有比专利中指明的化合物更有用的化合物。在这一问题上,法官认为答案分成两部分:第一是对于这种类型的权利要求,在正常情况下技术人员必须能够在专利中提到的那些化合物之外找出一些化合物,这些化合物属于所要求的类别,因此可能具有治疗效果。第二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给定结构类中的任何合理的化合物,必须在正常情况下应用测试,并找出它是否是一个请求保护的化合物。法官认可了原告的观点,百时美施贵宝在申请专利时显然没有进行该项工作 [5]。
 
(二)判决结果
 
该案中,法官得出的结论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因缺乏可信性而无效。
 
第二,以缺乏技术贡献为由攻击 131 的明显性也是成功的,但并没有增加任何内容。因此这一项意义不大。
 
第三,法官拒绝对梯瓦制药基于权利要求超过技术贡献的明显性攻击作出裁决。
 
第四,对专利的拟议修正在形式上是可以允许的,但不能纠正无效性。
 
三、法律分析
 
(一)案例特点
 
该案的特点比较鲜明,涉及药品的专利问题。药品的专利问题相对于其他专利问题属于少数,特别是国内由于药品专利的数量较少,药企的维权意识比较弱,相关纠纷比较少。在《我不是药神》这一电影热映后,药品的专利问题才成了讨论的热点,然而社会关注的焦点更多地放到了如何平衡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药企的专利利益之间。事实上,随着我国药品事业的快速发展与全球化的不可逆进程,我国药企势必面临更多的国际官司,海外维权现象将会越来越多,很多国家的企业开始仿制我国的先进药品。然而由于在药品研发过程中药企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药品被仿制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助力我国药企增强海外维权能力是我们研究该案件的目的所在。
 
药品专利纠纷的一大特点就是专业性强。药品的实质是化学物质,因此药品专利纠纷实质上就是要通过分析比较不同的化合物来进行判定。法院由于不具备专业的药品技术人员,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是十分棘手的。在该案中,法官在分析可信性问题时参考了另外三个案例,通过分析其他案例中的要点来对该案进行剖析,进而认定涉案专利因缺乏可信性而无效。因此我国企业在应对海外维权时,也应当重点关注之前的判决。而该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判断百时美施贵宝的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可信性,因此药品专利纠纷中应当特别关注药品的可信性问题;一旦不具备可信性,法院就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
 
(二)争议焦点
 
正如前述,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百时美施贵宝的专利药品是否具备可信性。可信性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前述三个案件中的核心问题来进行的。
 
(三)法院观点
 
首先,对于唯一的技术贡献是提供新化合物,而该新化合物的实用性(utility)不可信时,不可能具有创造性。上诉人认为应当在不考虑解决任何技术问题的前提下去认定创造性的问题,但是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不考虑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话对于一项专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长期以来,专利垄断的范围应当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并且基于其技术贡献,这是一个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如果一项专利没有任何技术贡献或者技术贡献程度不达标,但是却有着超强的专利垄断程度,这是与专利制度相违背的。属于有效权利要求的一切技术方案都必须具备创造性。如果不是这样,就必须修改权利要求以排除显而易见的主题内容,从而证明垄断的合理性。此外,从这一法律原则可以看出,对一个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会做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所要实现的技术成果,因此法院会根据对所要求的主题物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客观评估,与根据技术现状所取得的成果进行比较,来决定显而易见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一项成果只是为了获得进一步的化合物,那么所有已知的化合物都同样适合作为结构改造的起点,不需要发挥创造性的技能。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给定结构类别(或基本上任何类别)中的任何合理化合物,必须能够在没有不当负担的情况下应用测试,并确定它是否为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从这些考虑中可以看出,仅仅从这种技术问题的一系列可能的解决方案中任意选择,不能涉及创造性。换句话说,为了获得一项专利,对这种化合物的选择不能是任意的,而必须有一个迄今为止未知的技术效果来证明,这种技术效果是由那些将所要求的化合物与其他众多化合物区分开来的结构特征造成的。总之,对技术贡献的评估必须提供现在所要求的化合物的实际技术原因,以区别于其他大量理论上可能的化合物。因此在对专利进行衡量时,如果一项化合物的唯一的技术贡献是提供其他化合物,那么该专利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其次,“专利交易”是现代专利法的基础,在英国和欧洲专利局的判决中都得到了认可。“专利交易”指的是授予专利的法律基础,发明者获得垄断权之后,作为回报,其应当公开他的发明,并在垄断期满后将其奉献给公众使用。而专利垄断的范围,如权利要求书中所定义的,应与该专利的技术贡献相一致,以使其得到支持或证明。同时在说明书中也必须披露一些理由,以证明权利要求中隐含的疗效是真实的。可信性不是一个具有自身生命力的独特的有效性条件,而是一个必须证明专利有效性的必要标准。同时,可信性也不是一个艺术术语,其内容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律背景的影响。在本案中,法官提出以下几点:一是一个产品对于治疗某一特定疾病有疗效的主张必须是可信的;二是仅断言具有效果不具有可信性,而且仅仅披露它可能具有效果并不比断言更好;三是所声称的治疗效果很可能因为说明书显示某物值得尝试的原因而变得可信,即不仅仅是因为它有一种抽象的可能性,而是因为披露了合理的科学理由来预期它很可能有效;四是充分性是披露的一个特点,这些事项必须从专利中显现出来,披露的内容应当可以由专业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加以补充或解释,但是如果专业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出结论,那么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该产品可以合理地预期在指定的用途中发挥作用是不够的。因此在分析专利的合理性时,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贡献。在该案中百时美施贵宝正缺乏这一点,其认为的可信性仅仅源于公知常识事项而非参考 652 号专利的任何内容,而公知常识并不是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贡献。
 
最后,对于专利的可信性要求除了上述两项,还应当涉及对化合物的鉴定。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能够鉴定多少化合物才达要求。该案法官认为需要分成两部分:第一是对于这种类型的权利要求,技术人员必须能够在没有不适当的负担的情况下,在专利中提到的那些化合物之外找出一些化合物,这些化合物属于所要求的类别,因此可能具有治疗效果;第二是任何技术人员仅依照说明书提供的方法便能够制造出给定结构类中的任何合理的化合物,并且检测是否属于要求保护的化合物。
 
四、经验启示
 
(一)增强对有关真实案例的学习与理解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药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难度极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考虑非常多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我国药企很少能够有这方面的诉讼经验,一旦需要进行海外维权,很容易就会陷入不知所措的困难境地。由于国外已有许多该方面的经典判决,我国法院、海关、药企、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均应当学习国外有关药企纠纷的典型案例,为可能到来的诉讼做好准备,避免被打个措手不及。
 
(二)增强对药品专利可信性的审查与监督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药品专利的可信性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百时美施贵宝作为一家各项经验十分丰富的药企,仍然无法避免专利无效的困境,我国药企应当吸取其教训,检查自己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是否有不足。同时我国主管部门在药品专利审批时也应当认真学习国外法院的判例,了解其对专利可信性的要求,并且适时调整国内关于药品专利的审查要求,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助力国内药企在海外维权时能够更积极主动,减少海外侵权所带来的损失。
 
[1]一种抗凝剂或血液稀释剂。
[2]T939/92 Agrevo/Triazoles。
[3]Warner-Lambert v Generics [2018] UKSC 56。
[4]Fibrogen Inc v Akebia Therapeutics Inc [2021] EW cA civ 1279。
[5]参见:https://www.bailii.org/ew/cases/EWHC/Patents/2022/822.html。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典型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