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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埃力生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及阿斯彭气凝胶公司337调查上诉案

一、基本情况

 
(一)案例信息
 
司法辖区:美国
 
审理机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案件编号:2018-2042
 
审理法官:Evan J. Wallach、Todd M. Hughes、Kara F. Stoll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
 
纠纷类型: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的上诉
 
重点产业:气凝胶复合材料
 
判决日期:2019 年 8 月 27 日
 
审理结果:维持原裁决
 
(二)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第三人阿斯彭气凝胶公司拥有 US7078359B2 号美国专利(以下简称“359号专利”),涉及气凝胶复合材料。
 
(三)涉案当事人信息
 
上 诉 人:Guangdong Alison Hi-Tech Co.( 广 东 埃 力 生 高 科 技 有 限 公司 [1])
 
被上诉人: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第三人:Aspen Aerogels,Inc.(阿斯彭气凝胶公司)
 
二、基本案情
 
(一)案件事实
 
广东埃力生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是一家气凝胶绝缘产品的制造商,受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不正当竞争调查后下达的有限排除令的限制。该禁令部分基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裁定,即埃力生的产品侵犯了美国国内制造商阿斯彭气凝胶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彭”)拥有的 359 号专利。埃力生提起上诉,主张 359 号专利的某些权利要求中关于“蓬松有弹性的纤维”的表述不是确定的。埃力生公司还质疑该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即“359 号专利的某些权利要求在预先公开和显而易见的基础上不是无效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肯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理由,并且认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调查结果得到了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最终维持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第 337-TA-1003 号调查中的裁决。
 
1. 涉案专利
 
阿斯彭于 2016 年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称埃力生进口了某些复合气凝胶绝缘材料,侵犯了其多项专利,包括 359 号专利,违反了 337 条款。2017 年 9 月,行政法官认为埃力生违反了 337 条款,并认为 359 专利的某些权利要求并不是无效的,而且埃力生进口被指控的产品侵犯了这些权利要求,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了一项有限排除令,禁止进口埃力生侵权的复合气凝胶绝缘材料。
 
359 号专利名称为“带纤维的气凝胶复合材料”,旨在改进气凝胶复合产品。气凝胶最早出现于 20 世纪 30 年代,是一种非常轻的材料,具有优异的绝缘性能。为了形成气凝胶,凝胶的液体成分通过专门的干燥过程成为气体,在提取液体的同时保持凝胶的其余成分完整。由此产生的产品具有高多孔性和低密度,但也非常脆弱和易碎。为了提高柔韧性,气凝胶可以与纤维材料结合形成气凝胶复合材料,所得到的复合材料的力学性能将根据所使用的纤维材料以及它们的组合方式而变化。
 
359 号专利特别公开了一种使用“高纤维结构”或“高蓬松弹性材料”作为纤维材料的气凝胶复合材料。359 号专利将“蓬松有弹性的材料”定义为“一种纤维材料,表现出体积特性和一定的弹性”。根据 359 号专利,这种蓬松有弹性的纤维以一种保持或改善气凝胶热性能的方式加强了气凝胶的性能,同时提供了“高度灵活、可悬垂的形式”。359 号专利表明这是对现有气凝胶复合材料的改进,后者的柔韧性低,耐久性低,热性能较差。
 
2. 双方观点
 
在行政法官的审理程序中,埃力生认为短语“蓬松有弹性的纤维”是不确定的。法院驳回了埃力生的不确定性论点,采纳了 359 号专利对“蓬松有弹性的”的明确定义:“一种纤维材料,表现出体积特性和一定的弹性(有或没有完全的体积恢复)。”行政法官强调“蓬松有弹性的”定义中的“体积特性”和“弹性”在说明书中有进一步的解释,并指出,如果“经过几秒钟的压缩后,它将恢复到至少原始厚度的 70%”,那么认为“具有足够的弹性”。然而,在解释这一术语时,行政法官也拒绝采用阿斯彭在说明书中解释“蓬松有弹性的”例子:一种材料“至少可压缩其自然厚度的 50%,并且具有足够的弹性,在压缩几秒钟后,它将恢复到其原始厚度的至少 70%”。埃力生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行政法官的初步决定,该委员会确认了行政法官的解释,并拒绝审查关于不确定性的决定。因此,该委员会将行政法官关于不确定性的决定纳入其最终决定,没有修改或进一步评论。
 
在行政法官的审理程序中,埃力生还基于 US5306555A 号美国专利(以下简称“555 号专利”)质疑 359 号专利的有效性。555 号专利的名称为“气凝胶基复合材料”,公开了制造包含纤维的各种气凝胶基复合材料的方法。该专利描述了一系列具有不同特性的复合材料。359 号专利的说明书承认 555 号专利是现有技术,并明确区分 555 号专利的复合材料与 359 号专利中公开的复合材料相比具有高弹性模量和相对较高的热导率。埃力生在一份要求对 359 号专利进行双方复审的请求书中引用了 555 号专利,但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请求,认为埃力生没有证明 555 号专利公开了一种“蓬松有弹性的……纤维”。鉴于这一证据,以及双方专家的证词,行政法官驳回了埃力生基于 555号专利的在先公开和新颖性质疑,并维持了原审裁决。
 
(二)判决结果
 
法院确认了行政法官关于“高蓬松弹性纤维”的解释,并拒绝审查关于权利要求不确定的裁决。因此,法院将行政法官的不确定性裁决纳入其最终决定,没有修改或进一步评论。行政法官驳回了埃力生基于 555 号专利对 359 号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的质疑,法院确认了这一决定,只是作了一些没有争议的细微修改。
 
三、法律分析
 
(一)案例特点
 
该案中,埃力生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质疑关于不确定性、预期性的裁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审查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调查结果,以获得实质性证据,并重新作出法律裁决。
 
关于实质性证据的认定,在美国判例法体系下,实质性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如果审判是由陪审团进行的,当陪审团试图从中得出结论时,不应当干扰陪审团”。“实质性证据也不是一个固定的证据量”,并且在审判程序中“只能根据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实质性证据还必须“考虑到记录中任何有损于其分量的内容”。因为专利权是假定有效的,挑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者必须以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无效。因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实质性证据”作出无效判定的事实调查结果,确定这些调查结果是否“由一个理智的人可能认为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所建立”,以及这些调查结果是否“构成法律上判定无效的充分谓词”。
 
该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短语“蓬松有弹性的……纤维”是否是确定的,以及涉案专利是否被在先技术公开从而丧失新颖性。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定进行实质性证据认定,最终得出结论。
 
(二)法院观点
 
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上诉案的审理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之中,如何解决以下两个问题是最关键的:
 
第一,上诉人埃力生认为阿彭斯所拥有的 359 号专利说明中的短语“蓬松有弹性的……纤维”是不确定的,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为是确定的。
 
第二,上诉人埃力生还基于 555 号专利质疑 359 号专利权利要求的有效性。
 
针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说明书必须“以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结尾,特别指出并明确要求申请人认为是其发明的主题”。根据说明书和审查历史来看,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合理确定地告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发明的范围。Nautilus 案确立的“合理确定性”标准反映了“语言的固有局限性”和“对所要求的内容提供明确告知”之间的“微妙平衡”。它“要求清晰,同时认识到绝对精确是不可能实现的”。它还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存在少量的不确定性”是“确保适当激励创新的代价”。与这些原则一致,法院已经解释了“专利权人不需要为了符合确定性要求而以数学精度定义他的发明”。相反,“充分的权利要求所必需的精确程度取决于主题的性质”。涉及程度条款的权利要求书的专利在发明的背景下“必须为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提供客观的界限”,通过内在证据(如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数字、书面描述或起诉历史)和外在证据提供必要的客观界限。
 
在上诉中,质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 359 号专利的权利要求 1、7 和9 不是确定的裁决。埃力生辩称,被质疑的术语不确定,因为“蓬松有弹性的纤维”是一个没有确切界限的不确定的程度术语。上诉法院同意“蓬松有弹性的”是一个程度术语,但认为埃力生追求的是超出法律要求的“数学精度”水平。
 
基于 359 号专利的书面描述,法院认为被质疑的权利要求不是不确定的。首先,359 号专利的书面描述为短语“蓬松有弹性的……纤维”提供了明确的定义。根据 359 号专利,“纤维材料”通常被理解为“通常用于被子衬里、填料或包装,或作为隔热毯的纤维材料”。“蓬松有弹性”被明确定义为“一种纤维材料,显示出体积特性和一定的弹性”。权利要求说明书解释,如果纤维“可以被压缩以去除空气(体积),但又能恢复到基本的原始大小和形状”,那么该材料“具有足够的弹性”。如果“含有足够少的单丝(或纤维),与相同材料的非增强气凝胶体相比,它不会显著改变增强复合材料的热性能”,那么也是“蓬松有弹性的”。其次,359 号专利还详细介绍了一种“蓬松有弹性的……纤维”,书面描述解释说,在气凝胶复合材料中使用高强度的黏结剂作为增强材料,“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气凝胶的无支撑体积,同时避免了气凝胶热性能的大幅下降”。最后,359 号专利的书面描述详细讨论了根据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制造的七个气凝胶复合材料示例,以及相应的测试结果。
 
因为“书面描述是决定一个程度术语是否不确定的关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确定的。除此之外,法院认为专利审查历史也支持其结论。专利审查员强调,说明书将“高弹性纤维”定义为“表现出体积特性和一定弹性的纤维材料”,并基于该术语区分现有技术。外在证据也进一步支持了“蓬松有弹性”的客观界限。一本技术词典证实,“纤维”和“弹性”是与 359 号专利中使用的含义一致的专业术语,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理解该发明的范围。
 
总而言之,359 号专利的书面描述提供了足够的细节,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了解“蓬松有弹性的……纤维”的含义。因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得出结论,权利要求 1、7 和 9 不是不确定的。
 
针对第二个问题,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行政法官的初步决定,即359 号专利的权利要求 1、7 和 9 不是 555 号专利在先公开的,也不会是显而易见的。
 
法院认为,只有当权利要求的每一个要素都明确或固有地在单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公开时,专利权利要求才会如预期的那样无效。法院确认了行政法官的裁定,即 555 号专利没有预先公开 359 号专利的权利要求 1、7 和 9。根据埃力生的观点,555 号专利的实施例 1-B 展示了与“蓬松有弹性的纤维”结构相同的“体积特性和一些弹性”属性。埃力生还认为,555 号专利的实施例 2 具有与 359 专利中披露的气凝胶复合材料相同的低密度和热特性。埃力生因此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认识到在 555 号专利中披露的“玻璃棉”是一种在 359 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提到的“蓬松有弹性的纤维”。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驳回了埃力生的论点,支持阿斯彭的专家证词。该证词表明,“玻璃纤维”和“玻璃棉”各自描述了一大类材料,这些材料本质上并不“蓬松有弹性”。关于实施例 1-B,该委员会认可 555 号专利中所述的体积特性和弹性反映的是复合材料的性质,而不是其纤维,人们不能必然地将复合材料的体积特性和弹性归因于其中所含的纤维。关于实施例 2,该委员会指出,双方的专家一致认为,低密度本身“并不能固有地产生高弹性”。
 
上诉法院相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有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本案中,埃力生应当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即清楚而令人信服地证明“玻璃棉”或另一种555 号专利披露的纤维必然呈现出“蓬松有弹性的”特性。359 号专利本身明确讨论并区分了 555 号专利,专利审查员在审查期间也考虑了这一点,后来该委员会驳回了埃力生的申请。此外,阿斯彭的专家用行业参考资料支持的详细证词反驳了埃力生的专家证词,而埃力生的专家仅仅展示了一张从维基百科上摘取的玻璃棉的照片,他认为这张照片没有任何支持的分析或测试。埃力生实际上要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重新权衡证据,而在实质性证据审查中法院可能并不会这么做。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得出结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合理地认定,555 号专利没有预先公开 359 号专利的权利要求 1、7 和 9。因此,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权利要求 9 不是 555 号专利预先公开的,也不会是显而易见的。[2]
 
四、经验启示
 
气凝胶材料与传统材料相比有长寿命、高效率、轻量化的优势,绝热保温的作用无可替代。从专利检索数据来看,2010 年开始至今,气凝胶专利申请量和申请人数增长迅速。从发明专利的技术方向来看,目前主要集中在气凝胶制备工艺及设备上,这也是气凝胶产业化需要重点突破的方向。从国内气凝胶专利申请情况来看,气凝胶产业目前处于产业化初期,已经有大批企业和研发机构涌入这一领域。该案为气凝胶行业敲响警钟:气凝胶行业必须提前进行专利布局,抱团发展,加强专利提前布局意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我国的气凝胶产业与欧美同时起步,技术水平处于第一梯队。但这一时期出现了企业的产品同质化、技术缺乏创新、知识产权不够完善等问题。对于气凝胶行业企业,应当结合经营策略、产品技术研发方向、市场竞争现况、财务容许范围以及不同法域专利法律法规考虑决定,做好专利布局,提高竞争者规避设计难度和研发成本,对抗或牵制竞争对手,并且在遭遇专利威胁时增强自身的谈判和反击能力。
 
气凝胶行业企业进行海外专利布局时,首先要理解专利权的意义;其次识别出竞争对手,或者潜在竞争对手的身份及其商业活动范围;最后通过严谨的评估程序,在企业能承受的范围内决定布局的国家或地区。在明确布局目标时,应看重在竞争对手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产品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布局。如果竞争对手是跨国企业,较有效益的做法是在竞争对手的销售地和制造地布局专利,通常在打击面最大的国家或地区优先布局。
 
除此之外,气凝胶行业企业在进行专利布局时,也应当考虑各国或地区司法实务趋势。在美国,通过法院体系判定侵权可以取得高额赔偿,但法院轻易不给予禁令;在德国,专利权人容易获得诉前禁令(在诉讼发生前核发禁令),便于在海关或展场上直接查扣产品,竞争对手不易事先察觉;在英国,法院不单单解决英国境内的专利争议,更有机会一次性解决全球专利侵权问题。除此之外,维权成本、维权时程、专利权人胜诉率和专利无效概率等都应该被纳入评估,以筛选出最适合布局的国家或地区。我国气凝胶行业企业只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前进行必要的海外专利布局,才能有效提高自身遭遇专利威胁时的谈判和反击能力,避免该案类似情况的发生。
 
[1]现已更名为“广东埃力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占善刚,张一诺 .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实证研究 [J]. 知识产权,2020(3):27-46.
 
来源:杭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典型案例评析》